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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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為上述之情況是可以的,但須注意的是,依據本公告第七點規定,臺北市優先設置原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所應以本市適當場所優先,除有不得設置本市特殊理由應於規定完成履行義務期限十二個月前,需提經本局審查通過者外,否則不得設置於本市適當場所以外處所。
  • 經濟部能源署「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提供之早鳥優惠及既設扣減措施,並不適用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第十條。 舉例說明,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原契約容量為7,600kW,依經濟部能源署「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其義務履行量為760kW,因該用戶已取得20%既設扣減,故按該辦法其義務履行量減為608kW。後該用戶於本公告施行時契約容量為7,400kW,因經濟部能源署的早鳥優惠及既設扣減措施不適用本公告,故其義務履行量為740kW,扣除已完成之義務履行量,爰須補足義務履行契約容量為132 kW (740 kW -608 kW )。
  • 可以,惟須注意依本公告第十三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爰請預留足夠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裝置容量,且每年繳交運轉申報資料時,不得將躉售予台電公司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量納入計算。
  • 是的,依本公告第十三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80%,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 不可以,依據本公告第九點第五款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 本案例A公司與B租戶符合本公告第一點第一款規定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之情境,故上述兩個電號皆應履行義務。另依本局之行政作業流程規定,兩個電號擁有者皆須各自依照本公告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一點及第十四點履行再生能源義務。
  • A、B符合本公告第一點規定之「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屬於再生能源義務用戶。A、B需自行協議分配各自要履行的義務裝置容量,並將結果各自函文予本局核備。
  • 依據本公告第九點第五款,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本案例因甲百貨與乙辦公大樓隸屬同一法人,符合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發自用的情況,故甲百貨可使用乙辦公大樓建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