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本公告第一點規定,指本市轄內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除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外,其契約容量在四千瓩以上,或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四千瓩以上者,應依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依據本公告第六點規定:
如屬政府機關且契約容量4,000 kw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於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履行。
上述類別以外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契約容量5,000 kw以上,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履行;
契約容量4,000 kw以上未滿5,000 kw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於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履行;
契約容量800 kw以上未滿4,000 kw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辦理期程另行公告之。
依據本公告第四點規定,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可被認列為義務履行方式。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可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